查看原文
其他

企业发票类刑事合规制度构建要点 ——以某特大“变名”虚开增票案获缓为视角

王峰 王潜 中伦视界 2022-03-20

 摘要

虚开发票类犯罪是企业刑事风险的重灾区,也是企业刑事合规的关注重点。近日,中伦律师在某石化企业特大“变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办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变名开票”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后检察机关全面采纳该意见,对价税合计2亿余元的“变名开票”事实不作犯罪认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仅就其他涉税27万元的虚开事实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相关管理人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 

某特大虚开案中的“变名开票”问题


某石化企业在原油销售中和买方企业商议,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商品名称从原油擅自变更为燃料油,从而协助买方企业偷逃消费税,“变名开票”所涉及的价税合计为2亿余元;此外,该企业还涉及其他涉税金额为27万元的虚开运输费发票事实。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高管批准逮捕。本案涉税金额巨大,如若此认定,涉案管理人员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变名开票”行为具有如下事实特征:

  1. 油品交易真实发生。油品买卖双方的货物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且实际交易价格与买卖合同相一致,买方实际支付了交易对价,卖方实际交付了油品。

  2. 货品名称虚假记载。尽管油品交易真实存在,但是卖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擅自变更为其他货物,导致发票信息和买卖合同不一致。

  3. 隐瞒真相偷逃消费税。“变名开票”在石油化工企业属于多发现象,其原因在于,买方企业多为原油炼化企业,根据我国的税收法律,买方企业在购入并加工原油的过程中,需缴纳消费税。而如果卖方企业开具成品油的发票,则买方企业就可以隐瞒其购入原油的环节,从而偷逃消费税。


“变名开票”的刑事风险化解


中伦律师于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担任涉案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辩护人。经过案件研究,我们认为,“变名开票”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质特征。而辩护观点的基础,则在于增值税与消费税的界分。


在变名开票中,由于原油和成品油所对应的增值税税率一致,因此即使变名开票,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而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通过“变名开票”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能否归责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责体系之下?


从税种的区别上看,增值税为价外税,其发生在商品流转过程中,增值税额由应税商品的数量和价额共同决定,受票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税额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基于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在于实现增值税的完税和抵扣。而消费税属于价内税,其发生在商品生产环节,成品油的消费税采取从量定额方式决定消费税额,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和商品销售价额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明的增值税信息和消费税并无关联,消费税税额的确定并不需要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功能。据此,在涉及消费税的问题上,相关发票不会发生增值税的完税和抵扣功能,本案中擅自变更货物名称的行为,和发票的相关增值税功能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通过欺骗手段逃避的消费税行为,仅属于一般逃税行为,只有在涉案人员拒不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逃税罪,而无论如何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体而言,从主观故意上看,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油品买卖,且交易情况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如实记载,因此涉案人员没有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涉案发票所反映的增值税纳税信息均客观真实,因此具备完全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功能,“变名开票”不属于虚开行为;从危害结果上看,本案中国家增值税税款并未遭受损失。“变名开票”唯一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偷逃消费税,但这和增值税并无任何关联,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据此,我们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变名开票”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全面采纳了上述观点,对“变名开票”一节事实不作犯罪认定,仅就涉税27万元的其他虚开事实提起公诉,并对涉案高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案高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涉发票类刑事风险的防范与合规管理


近年来,虚开发票类犯罪已成为企业刑事风险的重灾区。而发票犯罪背后所涉及的刑事法理及发票和税收监管规定,又对刑事案件的侦办和辩护提出极高的要求。在虚开发票类案件的办理中,对法律适用基准的确定,不能仅考虑刑法语词文义,还应当充分考虑前置发票类和税收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业释义、体系结构、立法目的以及财务、税务层面的实践要求,从而准确把握涉发票类犯罪的规范内涵、行为外延和罪质特征,做到精准定性。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定性的充分探讨、论辩,则是确保探明法律真义的重要保证。


而从另一个层面看,虽然立法者在刑法规范中将“虚开”明文界定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但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真正完全匹配立法规定的“典型性”虚开案件并不常见,而对于涉案事实存在极大争议、游离于构成要件边界的“非典型性”虚开案件却占比更高,尤其是在涉及关联交易、特殊交货方式及企业避税安排等事实的案件中,相关商业安排极易被怀疑为没有货物购销、发票信息不实或代开发票,并进而引发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调查。因此,企业在设计商业模式和交易架构时,必须树立涉发票类犯罪的刑事风险意识,对商业环节中开票及涉税环节开展刑事合规审查,构建风险预防与危机应对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The End

 作者简介

王峰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政府监管,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刑事合规

王潜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并购交易合规利剑 | 反腐败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刑事风险防范正确之道》

《财富投资中的欺诈风险防范策略》

《以案说法 | 违法性认识错误在经济犯罪辩护中的运用》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